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
首先,我们可以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本质属性出发。
这一权利虽然在表象上被冠以“请求权”之名,然而实际上更倾向于被认定为实体法领域中的形成权。
因此,它并不满足诉讼时效制度所要涵盖的对象范围,从而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若是非要对此类形成权设置期限性的规制措施,那么也应该设定除斥期间的约束,而非诉讼时效的设定。
其次,再来探究有无此类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无效合同制定的立法初衷来看,倘若真的将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制度的范畴,很可能会导致与无效合同制度本身所倡导的保护社会公众整体利益这一宗旨背道而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