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恳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事宜,应由紧随另一方生活起居之所在城市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此处所谓的生活起居之所在,系指涉案公民的户口登记之处;
然而若另一方的实际居住地点与户口登记处并不相符,则应由常住地的人民法院来负责此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
再者,若被告方已从城镇户口登记中除名,那么此次诉讼将由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掌握主诉权;
同理,若原告自身的居住地与其时常居住地并不一致,也可由其常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倘若双方都已丧失城镇户口身份,则由被告目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全权处理此案。
在此情况下,若当事人的户籍已成功迁移至其他地方但未能及时落户,只要有固定且长时间居住的场所,便应由该地区的人民法院获得本案的司法管辖权。
然而,若当事人并无长期居住的固定场所,他们在户籍迁移不足满一整年期间内,仍需由原户籍当地的人民法院代为审理相关诉讼;
若是超过这一年限,便应由其新置居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
至于涉及到夫妻中有一方已经离家去向他乡,而且早已超过一年的情形,以及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应当由继续留守原地过着家居生活的那方所属城市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
同样,如果夫妻二人都在离家去往后年深月久,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则应由另一方目前日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全权掌握此案的司法管辖权;
假如对方无固定的日常居住地,那么其在请求离婚时所处的居住地则将成为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