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私放扣留人员罪这一犯罪类型,其构成要素可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种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是国家机构对被扣留者进行强制监管的制度,具体包括如看守所、拘留所、青少年罪犯教育管理所、拘役所以及劳动改造队和监狱等实体机构。
其次,此种行为的发生方式主要体现于不经授权就擅自将已被国家机构扣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予以释放。
第三个方面,罪犯本人必须是属于从事司法领域工作的人士,尤其是负责对被扣留者进行强制监管的司法工作人员。
最后,该犯罪行为的产生动因必须是恶意的,即其在明知道自己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前提下,仍然实施了未经授权的释放动作,且这种行为动机可以是多方面的,并不局限于贪婪利益、包庇同伙或因亲情私利等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犯罪的幕后动机并不会影响到罪行本身的确立。《刑法》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