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依法查封之财产可由执行官指派被执行人进行妥善保管。
若延续使用被查封之财产并未对其价值产生显著影响的话,则应准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然而,由于被执行人在此期间的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任何损失,理应由被执行人全额承担。
对于被扣押之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自行加以保管,同时亦可委托其他相关机构或个人代为看管。
即便是被扣押的财产,依规定,保管人亦绝不能擅自予以使用。
倘若查封、扣押的财产经审核并不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直接保管,那么人民法院便可指派被执行人负责相应的保管工作;
而若认为不便于由被执行人进行管理,则可以委托给第三方机构或申请执行人进行保管。
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且担保物权人为所有者的该类担保财产,通常情况下,应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为财产的保管人;
即使这些财产被存放于人民法院,质权和留置权也不会因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经历任何形式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