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嘱者在设立遗嘱方面,应当具备特定的“立遗嘱能力”,这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利,从而能够行使设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合法处理的行为能力。
众所周知,遗嘱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依照我们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具备充分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完备的自然人)才拥有设立遗嘱的权利与资格,也就是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则无法行使设立遗嘱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遗嘱能力。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非遗嘱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否则,他们将不能够亲自设立并签署有效的遗嘱文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