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侦查过程中,若需发现犯罪嫌疑人隐匿着更严重的罪行,则自该发现日期起,应按照相关法律规范重新规划侦查的羁押期限。
对于此类情况,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策应由各级公安机关作出,并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然而在此过程中,仍应将此决定上报至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做好备案工作。
2. 如犯罪嫌疑人口头上透露的信息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导致警方无法辨识其真实住址及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此时侦查的羁押期限就应从确认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便如此,对其所犯下的刑事罪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不能因为他身份不明而停滞。
根据案情发展,如果各方面证据确凿、充分,警方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按照他自我交代的姓名进行移交,让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此案件进行审查起诉。
3. 出于对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考虑,如果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所需的时间不应计纳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法定羁押期限内;
但涉及到其他类型的鉴定时,所花费的时间都应该被认定为是侦查羁押期限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