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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证据只是作为参考证据么

作为言辞证据的构成要素,它所承载的主要部分毫无疑问是陈述者对于与案件相关的事件,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认知过程。
并且,这些公开的言辞常常以某种固定形式展现,具体则属于特定的载体。
在大部分情况下,言辞证据会选用以纸质笔录(亦可视为记录文件)为载体。
按照现行法规的明确要求,证人有权利提供书面对证词的支持,同样,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私密空间内将自己的主张用文字描述下来形成供述;
在某些特别严重的案件中,譬如涉及到罪行指控的诸如此类,还可以采用更具科技感的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陈述者的言语转化为数据,并记录在硬盘上。
然而,无论采用何种记录方式,最终被刻录其中的仍然是陈述者所表述的案情实况。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载体呈现出实体的表面形态,便将其视为与实物证据同样的存在,这是不符合逻辑推理及法理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新修订: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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