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带责任的担保,当保证人为履行保障责任而陷入困境时,他们并不具备行使先行抗辩权的资格。
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如若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合同规定的债务偿还截止日期到期后未能完成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相应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担保人在其承受的保证范围之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就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而言,它并不具备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质,换言之,连带责任下的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无法行使先行抗辩权。
倘若在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是要求债务人继续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抑或是交由保证人在其所保证的范围之内承担此项职责,无论最终选择何种方式,无论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不得对此予以反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