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诉讼活动中,电话录音的确具备较高的证明价值,然而,其作为有力
证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仍需经由严谨的验证和审查。在提供相关
证据时,应尽可能地采用原始录音文件所使用之设备如手机等,以便
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关于科技手段所获取的信息,如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相关调查人员务必要求被调查方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在原始载体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选择提交复制件。值得强调的是,在此过程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不得涉及
侵犯他人隐私权。最后,需要明确,对于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方式所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不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