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复杂的刑罚案例中,对于那些错误地陷入诈骗机构却未曾觉察其阴谋,尚未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犯罪活动的涉案人员,他们在刑法意义上并不受到相应的处罚,也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这些涉案人员由于缺乏知情的条件,所以他们并没有故意地从事非法骗取他人钱财的活动,即他们在主观上并未预谋或者无意识地实施了诈骗行为。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是必须存在的,而这正是指该犯罪分子必须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意图或故意。因此,如果我们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的确无法得知事情真相,那么就可以认定他缺少了这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素——主观方面的故意,从而使整个诈骗罪的成立变得异常困难,甚至于可以排除掉这个可能。进一步来说,既然我们的行为人并未被判定为确立了诈骗罪的所有要素,那么对他进行处罚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自然也是无从谈起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