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契约满足期限并退化至终止状态,雇佣方并不需要预先递交或告知30天,此权利同样适用于无须给付员工1个月的代通告金补偿。然而,如果雇主愿意事先缩减为30天,并且用书面方式向员工传达并提出解约要求,以下几类情况将是合法的:首先,当员工由于疾病或是因为意外伤害而无法再继续胜任其原来的工作,或者甚至是雇主后来寻找替代岗位给员工执行,但个人仍然无法负荷的时候;其次,员工在当前的工作中表现不理想,且经过训练或者调动工作岗位后,仍然没有改善的条件下;最后,即使在这样的框架下,雇佣双方协商后,倘若在签订合同时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导致原本的劳工合同失去了实际可行性,雇主仍可根据自身的决策决定是否要继续坚持原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