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无论合同期是否已满,如出现劳资双方不再继续签署新约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均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然而在另一种特殊情况下,即合同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坚持或提升其薪酬福利待遇以延续新约之谈判,却遭到了劳动者的明确反对和拒绝续订的决定时,此时用人单位则可以避免向劳动者付出经济补偿费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