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践中,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与限制,其作为一种非传统证据形式,被赋予了重要的地位。
然而,原始的短信记录存在对原话理解不足以及信息传递无法保证完整性的问题,因此,为了提高其证据效力并使之更好地为法律服务,我们需要对手机短信进行一系列的处理与完善。
首先,作为证据使用的手机短信必须具备充分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这是其的基本标准。
其次,短信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结合,组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加强其证明力。
当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如果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无异议或所提供的反证无法推翻这些证据,那么法院便有可能认定其具有证明效益。
因此,短信能够也应当作为诉讼案件中的有力证据。
对于涉及复杂情节的案件来说,将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固定并通过公证程序形成书面文本,是增强其证明力度的有效手段。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都应当经过仔细核查并确认真实性后,才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物证类;
(二)文书类;
(三)证人证言类;
(四)受害者陈述类;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及辩护观点;
(六)鉴定意见类,包括各类科研检测报告等;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别、侦查实验等笔录类;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类,如录像录音、电脑数据等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