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涉及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性以及维护公民身份管理秩序的重要性。
2.从客观角度来看,此种违法犯罪行为通常体现为行为人利用窃取、收买等各种手段大规模搜集公民个人信息,而且情节相当严重。
而所谓“出售”,具体而言就是指将自身掌控的大量公民信息对外出售后自身从中谋求利益的行为。
3.在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资格属于一般主体范畴,不仅限于个人,单位亦可构成该罪名。
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来说,除了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定行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了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接触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等服务业中的其他企业及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4.而在主观要件上,本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故意性质。
即将他人的个人信息擅自获取后实施侵犯行为的行为人为故意实施者,这些行为人获得个人信息后进行恶意侵害的目的参差不齐,有的仅供自我私人使用,有的则完全是为了开展商业推广营销,还有一些更恶劣的则企图为了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活动而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