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仓储合同而言,其鲜明的特性主要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首先,仓储合同属于“诺成”性质的契约;
其次,在仓储过程中,货物所代表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仅是货物的占有暂时性地转交给仓库经营者手中,但是,货物本身及其所附带的所有权利始终属于储存物资的提供者或者所有人;
再次,仓储的标的物必须是能够移动的动产物品,不动产则无法成为仓储合同关注和处理的对象;
最后,作为仓储合同中的仓库保管方,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成功获取从事对应仓储保管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才行。《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