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审视双方当事人间是否确立有支配与顺从之关联。
在雇佣关系情形下,雇员未能充分享有对自身工作之安排所必要的自主决策权力;
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独立性则显而易见。
其次,刻画双方设立合同时所基于之不同前提条件: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往往在抉择雇员之际将焦点集中于雇员之劳动技艺是否切合具体岗位需求,而雇员则直接对等劳动薪酬是否吻合个人期望作出回应以便承诺提供劳务。
然而,在承揽关系背景下,定作人在挑选承揽方时,同样需顾及对方所拥有之设备素质、专业技能、声誉状况以及劳力资源是否足以应对工作负荷,承揽方亦需权衡自身所具备之技能水平及既有条件是否足以确保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并获取相应利益后,才可能决定签署合同。
再次,聚焦提供工作内容之一方所提供之价值差异:
在雇佣关系格局下,雇员仅专注于提供单纯劳动力,以期满足雇主之需求;
此种情况与承揽合同比较来看,承揽方更倾向于运用其独特技能来交付劳动产出。《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