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系根据伤害程度而将其划分为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两个类型。
其间微妙的差异体现在:
前者在伤害程度上要求有所提高,需要达到对受害人身体完成实际性的肢体或外貌损害;
同时,创伤引发的听力、视觉及其余器官功能部分丧失亦需纳入考量;
然而后者之标准稍显宽松,只需要对受害人体质产生一定影响,即可视为轻伤。
在具体判断轻伤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受害人所受之伤害必须足以造成其肢体或容貌实质性损害;
第二,损害也可能波及至受害人的听觉、视觉等重要器官以至部分功能丧失;
第三,如果所受伤害对受害人的身心健康构成了中度以上的伤害,那么同样可以称之为轻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五条
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