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申诉材料之时,当事人所采集到的未经公开许可的音频记录通常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然而,只要满足相关标准,这些音频资料还是有可能成为有力的证明素材。
作为证据,它应当拥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紧密联系。
具体来说,若想让此类录音证据得到仲裁机构或法院的认可,必须符合如下两个条件:
首先,该证据的获取方式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私自录音的规定;
其次,录制的声音质量需清晰、明确,能够准确地反映出待证事实,同时,也需要经过诸如司法鉴定等程序来确认该音频来源的身份信息。
唯有完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这份录音证据才能在法律层面上具有高度的可信度,进而被采纳为判定案件真相的重要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特别指出,证据类型不仅包括文字类资料,还涵盖了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而对于所有这些形式的证据而言,在进行证据审核之前,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查核程序,确保其内容确实可靠后,方能将之作为认定案情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