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协议管辖,又被尊称为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这一制度是指,当双方当事人面临合同纠纷或者财权权益产生分歧时,他们可以先于或者后于争端的发生,通过协议的方式自由地选定解决矛盾的管辖法院。
当当事人涉及到合同或者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时,他们有权利通过书面形式的协议来选择对他们的案件具有实际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若干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然而这一选择的结果必须要遵循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要求,否则就会无效。
因此,我们可以说,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五项基本条件:
首先,进行协议管辖的案件必须限定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之内;
其次,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必须包括可选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性关联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只能是书面形式的,无论是通过合同书、信件还是可以有形地表达当事人选择意思的数据电文等形式均可;
再者,任何形式的口头协议都是无效的,必须要有书面证据支持;
最后,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绝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严格规定。
另外,如果按照管辖协议,在起诉时便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那么应按约定来执行;
而若无法确定,则需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
如果争议点涉及到多个与实际情况有关联的地点,原告有权向上述任一地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