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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话录音的证据效力怎样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通过规范渠道获取的录音资料可被视为确凿的证据呈给法院审理。
然而在实践层面上,当事人在措施取证上不免常常因为缺乏技巧而致使所得录音的效力难以充分体现。
本着有利于解决纠纷的立场,建议尽早就对录音工作作出规划与实施。
待事情发展至越早期,取证对象自然会相对不易产生防范意识,尤其在双方刚开始接触之际,其通常都会尽可能客观地陈述事实情况,从而此时录下的对话内容最为具有关键价值。
对于录像的谈话内容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准备,这其中包括在事前就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方可能表现出的态度进行深入思考,以及对如何引导对方如实表达观点给予合理设计等。
在录音操作过程当中,我们应力求选择噪声污染较小的环境进行录制工作,并且应明确说明自身的身份以及录制开始的具体日期与时间点。
同时,也需提醒另一方同样告知自身所属身份,以此深化证据的可信性及其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最新修订: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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