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