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相关政策对上海病假工资连续工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后的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2)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派国内外学习的,其学习时间及调派前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3)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的,其调派期间及其前后的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4)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的,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5)企业转让、改组或兼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在企业工作的,其转让、改组或兼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连续计算;
(6)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7)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的,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工龄;
(8)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工作的年限及服役期间的军龄,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比照上述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