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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答辩状中《城镇
房屋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规划区内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
城乡规划法》第41条之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7条也明确规定:使用农村
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鉴于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宋某在村集体土地上自筹自建的房屋,并不属于上述三类建设之用的房屋,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签订的《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