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虽以市政府胜诉而告终,但这一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值得深思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国务院55号令为依据,认为应判决被拆迁人败诉是不妥当的,这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抵触第二种观点直接适用国务院法制办文件,判令市政府胜诉是值得商榷的第三种观点适用《土地管理法》审理本案是恰当的,但忽视了拆迁补偿中的地价因素第四种观点则道出了房屋拆迁中土地产权评估补偿缺失的问题
现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制度的主要缺陷
法规政策相抵触和不衔接等问题,为拆迁双方留下纷争隐患众所周知,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一体,房产和地产密不可分拆迁人拆迁房屋不是为了拆迁而拆迁,而是要通过拆迁取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开发建设,从而实现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迁的结果之一,就是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因此,显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对拆迁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有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房屋拆迁中的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是恰当的但是,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关于以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没有体现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