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以及有关批复又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以下规定: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购销合同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地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合同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