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的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名义股东依照形式主义原则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由于形式要件的缺失,实际出资人虽然符合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其并不能当然获得法律认可的股东地位,即使实际出资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受到限制的主体。
其与公司形式上没有任何关系,相互之间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公众性决定的,实际出资人要为自己的选择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