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
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一般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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