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限定,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限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公司使用的,隶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分别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出三个月没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息金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出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返还现值的,能够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导致的息金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出三个月,案发前全部返还的,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可否返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返还本息的,能够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能够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买下股票、国债等,隶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息金、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2018-12-09 18:24: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