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否成立,取决于两方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到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述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并不是唯一方式。发生纷争时,法院会根据两方磋商经过、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进行综合判定——两方可否存在并向另一方表述过缔约的真实意思。事实上上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为什么呢?
首先,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另一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限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其次,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第三,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做法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限定的表见代理;
第四,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最后,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2018-09-19 01:27: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