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爸妈离世后,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怎样继承?

李** 黑龙江 - 大庆 家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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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乡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肯定处罚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通过《乡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我国《乡村土地承包法》将乡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乡下的土地,将乡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乡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商量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能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也能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商量等方式获到的,该承包人丧命,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限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能够继续承包。”该项限定事实上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丧命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无明确的限定。  我俩认为,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乡下生产要求,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乡下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乡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上承载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效,因此,需要审慎对待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会出现以下导致乡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减少的乡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等不利影响。譬如继承人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享有的土地份额明显多于其他村民,有违平等原则。再如继承人系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共有享有的性质,而且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利益。  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能够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能够继承的。  其实,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获到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因此,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人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人员丧命,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人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无去”。若承包人丧命,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隶属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应予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要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乡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冲突。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要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2018-06-27 21:09: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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