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还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与该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辞职适用上述规定。但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接受时,有权要求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实施后的《劳动合同法》则取消了该规定)。如果不涉及辞职后工资发放及其他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是否履行提前三十天的告知义务,并无大碍。
2017-06-01 07:23:4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