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差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做法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做法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导致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做法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工作,导致严重损失。实践中能够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差别。通常来说,本罪做法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做法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做法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有意、客观上导致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置,以本罪论处;如果做法人对招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工作,导致严重损失,主观上隶属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2018-01-05 07:26:2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