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和著作权法律的限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2、法定准则赔偿原则;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4、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rnrn著作权的侵害,以填补损害为主。通常,法院大都以侵害做法所致市场价值的损失,为其事实上受损的额度。如市场价值完全被侵害做法所摧毁,则损害额即为全部的市场价值。困难在于原告就其市场价值举证不易,法院只能用各项间接证据来核定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告的受益额即推定为原告的损害额。但事实上,被告的受益额绝不相等于原告的损害额,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愿轻易采取这种理论。rnrn事实上损害额计量上的困难,并不能排除法院估定受损价值的可能,法院仍可依据自由心证来评断估计。甚至当原告主张对其作品的精神价值远远超出市场价值时,法院也能够斟酌作品的性质,对原告作品的事实上价值和能否复制进行判断,不过这已属“法定赔偿”的范围。rnrn原告不仅能够请求现实利益的损害,还可请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花费。但却不得请求即使被告经合法授权也可能伤害原告的营业的损失,以及被告将侵权物品出售给原告的代理商的损失。至于原告商誉的受损,如能有确实证明,也可得到赔偿。但如在受侵害其间,总盈余实有增加,是无从请求商誉的损害的。rnrn具体问题能够询问凤凰知识产权
2017-11-03 13:10: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