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实业公司既非原借款和担保关系的当事人,亦非原审案件当事人,而是资产公司转让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受让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41条的规定,此时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王某系实业公司注销后的权利承继人,其承继的权利以实业公司权利范围为限,在实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王某当然亦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鉴于实业公司已注销,主体已不存在,应列王某为申诉人,裁定驳回申诉人王某的再审申请。
2021-03-30 21:23:34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