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判定原则是基于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所以后期如果出现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那么另一方是可以随时起诉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具体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
2020-11-26 21:33:28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