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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何XX、柏XX、何XX、邓XX诉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柏XX,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何XX之妻。

原告何XX,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何XX之父。

原告邓XX,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原告何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李XX,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刘XX之妻。

被告刘XX,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刘XX之胞兄。

被告刘XX,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系被告刘XX之侄儿。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柏XX、何XX、邓XX诉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梅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何XX、邓XX及其代理人文XX,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及其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柏XX、何XX、邓XX诉称,原告一家与被告刘XX一家本系邻居关系。两家之间一直和睦相处,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就房屋相邻位置于2013年3月份期间特达成了一份协议,在下基脚之前曾征求过被告刘XX的意见,在被告确认无异议后,原告才动工兴建。然而原告一家将一层水泥板完工后,被告以影响了其房屋采光为由,于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XX纠集其他被告及家属不分是非将原告刚兴建好的一层水泥板全部砸毁。原告柏XX见状与之论理,并即时报警,被告一家却公然将原告打伤,花去数千元医疗费。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XX借生日之名,又纠集所有被告再次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何XX、何XX、邓XX进行殴打,并将百货商品柜掀倒,致原告家人花去医疗费达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5万元。

原告何XX、柏XX、何XX、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相邻处已经达成协议。2、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何XX花去医疗费3428元,柏XX花去医疗费2968.6元,何XX花去医疗费3381.5元,邓XX花去医疗费3312元。3、照片,证实家中财物受损和何XX受伤情况。4、眼镜发票,证实何XX因打架眼镜被打坏的维修费用。5、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以及四原告被打伤的过程。

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辩称,一、打架时原告柏XX不在家中,她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刘XX是去劝架的,没有打伤过任何人,因此刘XX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在建房是没有经过任何国家机关批准,也没有与被告刘XX达成共识,违法动工,因此原告在起因上有不可推缷的责任。四、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违法建房产生矛盾,被告刘XX与刘XX是去原告家调和的,但原告却视被告一家为仇人,拿钢管打人,因此本案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几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六、原告家的房屋本身存在违法性,原告在国土及规划部门通知拆除时不自行拆除,被告将其拆除不存在违法性,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

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蔡XX证实,原告房屋与被告刘XX房屋相邻的部分是刘XX余X的事实。2、协议书。证实蔡XX、何XX、刘XX三人均认可相邻部分用于共同采光、共同管理。3、证人刘X、潘XX证实何XX等人将被告李XX门面砸坏的事实。4、证人肖XX证实约在2014年元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看见何XX拿钢管从家里冲出,并对被告进行猥亵。5、照片,证实被告刘XX被打昏在地。6、报告,证实原告建房时被告刘XX不在家,原告的建房属违法建房的事实。

休庭后,本院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判决书。

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2002年签订的,被告的房屋是2003年建的,原告为了在被告建房时不干涉他建房屋才写的,而且清楚写明要共同留出采光的空间,但原告现将采光的空间都侵占了。对2号证据认为,对柏XX的住院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住院时间与原告起诉状讲述的时间不符,没有用药清单或鉴定报告;对邓XX、何XX、何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他们都是软组织受伤,但其中有血糖、血脂、肝功能的检测费用,这些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的伤均没有法医鉴定佐证。对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眼镜遭到毁坏的事实。对5号证据认为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笔录反应的某些内容不是事实。

原告告何XX、柏XX、何XX、邓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认为蔡XX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的余X不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地方。对3、4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是事发当时拍摄的。对6号证据认为这不是一份证据,只是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均是同一份协议书,原告提供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是请求法院支持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而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自己对原告被损房屋的地面享有权属。经过庭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土地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确权的证据,而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02年,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无法进一步对协议书中的界限进行明确,在休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毁房屋所占的地面的权属进行进一步核实,但双方争执较大,原、被告都称被毁房屋所占的地面属自己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虽然该片土地都未办证,但只要该土地不是被告刘XX家的,原告何XX即使是违法建房,被告李XX也无权对违法建房砸毁,但如果该土地是李XX家的,李XX在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未得到解决后,采用民事自救手段进行维权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另外财物损害赔偿与本案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原、被告未对该土地进行进一步确权时,本院对被砸房屋的财产损害不予审查。即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号、6号证据不予审查。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关于柏XX的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在2013年7月份被告李XX与原告柏XX因砸房屋的事发生打架,受伤的时间和医疗费票据相吻合;而关于原告邓XX、何XX、何XX的医疗费,被告质证时虽然提出了原告还进行了其他的检查,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看,治疗的是软组织挫伤(原告邓XX诊断还有高血压病),从医疗常识来看病人在住院前对身体的其他特征进行检查也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因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财物受损部分,在对1号证据分析时已作了说明,对被砸房屋的财产损害不予审查;而照片中反映原告受伤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眼镜的损失,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出眼镜遭受破坏,而且该证据仅为一份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由于该证据均是公安部门向原、被告双方收集的陈述,当事人作陈述时并没有完全陈述事实的经过,所作陈述均倾向自己一方,特别是对2014年1月份那次打架,最初是如何引起的无法正确反映,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关于原告方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⑥对被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因被告并没有对遭受破坏的财产损失提起反诉,而且被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在本院处理的另一案件中得到了裁判,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⑦对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在依法撤销之前,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XX、李XX与原告两家为建房空间采光发生争执多次,相关单位多次调处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7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XX、李XX夫妇认为原告何XX家盖房时把自己留出的采光空间占用,叫起刘XX、蒋XX等几人将原告何XX家新建的靠近被告刘XX家的房屋水泥板砸穿,原告何XX看到后就打110报警,110警察到了现场,叫被告方不要继续拆,但被告方未听劝阻,原告柏XX就与被告李XX互相殴打,造成原告柏XX受伤,原告柏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花医疗费2968.6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XX和刘XX晚饭后到到原告家去,因言语不合,又与原告邓XX、何XX、何XX混打起来,被告李XX、刘XX见状后,参与其中。这次打架致使原告邓XX、何XX、何XX不同程序受伤,原告何XX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381.5元,原告何XX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28元,原告邓XX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312元。原告方除上述损失外,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1、柏XX误工费7天×59.8元=418.6元,护理费7天×59.8元=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天=210元;2、何XX误工费9天×59.8元=538.2元,护理费9天×59.8元=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天=270元;3、何XX误工费9天×59.8元=538.2元,护理费9天×59.8元=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天=270元;4、邓XX误工费9天×59.8元=538.2元,护理费9天×59.8元=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天=270元。原告柏XX的损失为4015.8元,原告何XX的损失4774.2元,原告何XX的损失4727.9元,原告邓XX的损失为4658.4元,共计1817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却为两家相邻之间的采光争执不休,特别是被告在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出请求后,在相关部门未处理好之前,将原告所建水泥板砸穿,被告的该做法欠妥。即使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权属,被告也应通过理性途径解决,双方因为采光问题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7时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晚饭后两次发生两家集体斗殴,并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双方都为此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在本院处理李XX等诉何XX、柏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双方在此次事件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参照(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案的责任划分,即原、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柏XX所得的赔偿额为4015.8×50%=2008元,原告何XX、何XX、邓XX所得的赔偿额为(4774.2+4727.9+4658.4元)×50%=7080元。在2014年1月20日打架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处于混打状态,原告何XX、何XX、邓XX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无法确定,因此四被告对原告何XX、何XX、邓XX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柏XX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2008元。

二、由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连带赔偿原告何XX、何XX、邓XX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7080元。

三、驳回原告柏XX、何XX、何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何XX、何XX、柏XX、邓XX承担337.5元,被告刘XX、李XX、刘XX、刘XX承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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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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