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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82号,被告人柏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X,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XX、欧XX、欧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云涛、李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XX及其辩护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柏XX与被害人欧XX一起在柏家坪镇大尾脚村欧XX乙家吃饭。席间,被告人柏XX与被害人欧XX因配送炸药的账本登记之事发生争执,欧XX辱骂柏XX,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欧XX朝被告人柏XX左脸部打了一拳,还一掌将柏XX推至墙角,被告人柏XX用拳头朝欧XX的头部下颌部位打了一拳,导致欧XX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害人欧XX经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外界钝性暴力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并发脑疝而死亡。

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柏XX在宁远县XX家中被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欧XX先打我,我没有伤害他的故意。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柏XX有自首情节;

3、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属多因一果;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系残疾人,被害人有过错;

5、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柏XX与被害人欧XX一起在柏家坪镇大尾脚村欧XX乙家吃饭。席间,被告人柏XX与被害人欧XX因配送炸药的账本登记之事发生争执,欧XX辱骂柏XX,并朝被告人柏XX脸部打了一拳,还将柏XX推至墙角,被告人柏XX用拳头朝欧XX的头部下颌部位打了一拳,欧XX就往后笔直的倒了下去,后被害人欧XX经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外界钝性暴力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并发脑疝而死亡。

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柏XX在宁远县XX家中被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为妥善处理好此案的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2014年4月30日宁远县维稳办、县公安局组织死者家属与宁远县XX公司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宁远县XX公司救助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死者家属才将死者安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关于欧XX死亡案善后工作调处协议,证实2014年4月30日宁远县维稳办、县公安局组织死者家属与宁远县XX公司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宁远县XX公司救助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服从法院判决,不信访,不上访。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XX生于1965年9月15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4、急诊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欧XX的损伤情况。

5、出院记录、病历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欧XX于2007年11月18日曾发生车祸,腰部被撞伤,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欧XX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柏XX。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柏XX在宁远县XX被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民警抓获。

8、残疾证,证实被告人柏XX身体有残疾。

二、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宁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宁远县XX欧XX乙家的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对现场周边地面及摆放的物品仔细观察,未发现血迹及有关的痕迹物证。证实了案发现场宁远县XX欧XX乙家的基本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

(1)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公(物)鉴(法)字(2014)02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1、被害人欧XX系被外界钝性暴力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并发脑疝而死亡。

(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1、额部、枕部头皮下出血;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积血,额、顶、枕叶散在小灶脑挫伤,脑水肿,左侧海马钩回疝形成;3、心脏超重,体积增大,冠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变,管腔Ⅲ级狭窄,左心室灶性心肌肥大,心内膜灶性出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欧XX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欧XX乙四个人是中午12点多钟才从鲤溪来家里吃中饭的。到中午1点多钟的样子,中和那个人和柏家那个人就吵了起来,中和那个人忽然站起来朝柏家那个人的嘴巴打了一拳,同时又到柏家那个人的右侧,柏家那个人挨了一下,嘴角就出了血肿刮了。柏家那个人挨了打也站起来朝站自己右边的那个中和人打了一拳,用右手打的打在脸上,中和那个人就直挺挺的倒了下去,后脑壳着地的,仰躺在大门边,那个中和人倒下去就没反应了,叫他也叫不应的事实。

(2)证人欧X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1时许,欧XX和柏XX在我家里吃饭,当时我和同事王XX和我父亲欧XX丙也在场,一共5个人在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欧XX和柏XX就谈到了我们炸药仓库在配送炸药的时候登记账本的问题,他们两人争了起来,之后欧XX就站起来对柏XX骂了一句,柏XX也站了起来骂了欧XX,欧XX就用手推了柏XX一下,柏XX就被推到了右边靠墙的位置,欧XX还走过去用拳头朝柏XX的脸部打了一拳,欧XX就往后笔直的倒了下去,当时欧XX倒下去之后双眼是闭着的,处于昏迷状态,我马上打120,之后就送欧XX去医院了。是柏XX用拳头朝欧阳正义的脸部打了一拳,欧XX就往后笔直倒了下去,后脑勺砸在了我家的水磨石地板上。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今天中午我、柏XX、欧XX、欧XX乙在欧XX乙家吃饭,他们喝酒喝到中午1时许的样子,柏XX、欧XX两个人就发生了争执,两人就站了起来,欧XX先动手打了柏XX嘴巴一拳,又把柏XX推了一把将推倒了墙上,我和欧XX乙冲过去拦,没拦住。柏XX还手打了欧XX下巴一拳,欧XX直挺挺倒下去了,后脑壳着地,摔在水磨石地板上,倒在大门边。我和欧XX乙两人就去叫欧XX,他就没反应了,昏过去了。我开起欧XX乙的面包车把欧XX送到柏家坪医院,医生检查了一下叫我们送县医院,我们又把正利往县医院送。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120急救车在仁和镇白马村XX与送患者(欧XX)来的一台面的车会,病人是平躺在车后面,整个人是已经昏迷了,当时看了这个人的瞳孔发现已经散大了,当时就怀疑该病患有脑疝。同时患者的头部边有呕吐物,随同人员告诉其这个男子喝了酒。患者上救护车后没有再受伤。

(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害人欧XX被送至宁远县中医院ICU病房时,该病人当时外表看起来没有蛮明显的外伤。

(6)证人欧XX丁的证言,证实我开车到柏家坪医院,就看见欧XX躺在欧XX乙的面的车里,一动不动了,我喊他他不应,还看见欧XX下巴处有一小块青紫,而且都不明显,其他地方没看见有伤,欧XX身体状况不怎么好,做不得重事,连炸药都背不起,做点重事就两手叉腰要休息下。听欧XX自己跟我说,他以前出过交通事故,受了伤身体才不好的。欧XX跟柏XX之间平时的关系是蛮好的,经常一起吃饭喝酒。

(7)证人欧XX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的时候欧XX在宁远县XX家的一个路口边骑摩托车出了事故,当时腰部受了伤,在中医院诊治的。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欧XX平时身体不好就连从车上搬炸药下车都蛮吃力,重点的体力活都干不得,上午做了事,中午就必须要睡觉,要不然下午就做不了事。我跟欧XX吃饭的时候听欧XX讲,他以前在广东省出过车祸,欧XX的腰部和头部受了伤,才做不得重事,平时身体蛮虚弱。

(9)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13时许,我正在柏家坪医院内值班,一辆面的车开进医院停在门诊门口,一名男子喊医生,于是我跟这名男子走到面的车旁,我看见面的车车内后排躺着一个男子,这个男子神志已不清醒,全身有抽搐现像,另外有呕吐的迹象,测量过血压后,车上这人的血压很高,我从随行人员了解到这个男子是头部受伤还饮用过酒,我估计是脑震荡,建议他们到县里治疗。

5、被告人柏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1时许,我和欧XX、王XX在柏家坪大路尾村欧XX乙一起吃饭喝酒,吃饭时我和欧XX发生了口角,双方吵了起来,在争吵的时候,欧XX从饭桌上站起来先对着我骂,我当时心里不舒服回骂,我刚骂完,欧XX对着我的左边脸部打了一拳,被打后,欧XX又推了我一掌,把我推到房子的墙角落里。被推到角落后,我也非常气愤了,于是我伸出右手半握拳反方向欧XX打了一掌,一掌就打在欧XX的右边脸颊位置,就这么搞了一下,欧XX当时就倒在了地上,双眼紧闭,人昏迷了过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在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让被害人感到疼痛而已,但是,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到,以致发生了欧X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称“欧XX先打我,我没有伤害他的故意”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柏XX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属多因一果”。经查,被告人柏XX犯罪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犯罪后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法医鉴定意见的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外界钝性暴力致头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并发脑疝而死亡,并无其它死亡原因。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系残疾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柏XX系过失犯罪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XX

人民陪审员 田 云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泉 勇

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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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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