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王XX,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王XX诉被告东莞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8号案件,即原告东莞XX公司诉被告胡X、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己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反诉,本院己依法受理该反诉,并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之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X、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汪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