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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聂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XX。

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XX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聂XX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聂XX向原告张X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8%,还款期限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先行扣除了3200元后将36800元交给被告,此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每月12日均支付利息3200元给原告直至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个月的利息,合计83200元。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分段计算四倍利息,超出部分相应抵减借款本金后,多支付利息35200元。此后被告拒绝付款。2012年10月9日,本案被告聂XX认为其向张X夫妇支付利息83200元属于高利,遂以自己作为原告,以张X夫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扣减本金40000元后判令被告张X、练新颖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200元。2013年6月18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认为,被告张X借40000元给原告聂XX,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月息8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但原告一旦按照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给被告,被告就有权受领原告给付的利息,在自愿履行后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银行四倍利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聂XX的诉讼请求。聂XX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理由认为,聂XX向张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认可的借条为凭。关于聂XX上诉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分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关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本案平等主体的合同行为而言,在无有关“高息”行为效力性的明文规定下,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予撤销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X收取的借款利息20200元应否因合同无效予以返还的问题,聂XX与张X约定了“超过银行四倍”的利率借款合同,作为债权人的张X请求债务人聂XX支付“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对于该部分利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但聂XX按约定向张X支付了利息,虽然其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但无证据证实,故聂XX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其要求张X退还已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北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仅对聂XX请求返还20200元作了处理,对聂XX已支付83200元应否扣抵借款本金没有明确。

2014年3月26日,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聂XX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被告聂XX支付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聂XX按约定已向张X支付了利息83200元,被告在前一案中主张抵减本金剩余后要求原告张X返还,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裁判,对该利息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被告聂XX主张抵减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抗辩成立。被告支付利息抵减本金后还有剩余,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

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借款当日先行扣除3200元后将36800元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一次性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2012)北民初字第2846号及(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32号案的请求是“法院在扣减本金40000元后判令张X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200元”,该两案判决书均是驳回被上诉人扣减本金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没有明确是否扣抵借款本金;三、上诉人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更没有主张高息,也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息的行为,即使是原来有高息约定,但利息已经法院处理终结。被上诉人放弃抗辩权向上诉人支付高息后又反悔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聂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被上诉人已经支付83200元给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之后还剩下20200元多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本息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已经结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XX向张X借款4万元,有双方认可的借条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张X在出借资金的当日预先收取利息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该款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6800元。本案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8%计算,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并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在债权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时,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本案中,聂XX明显放弃了利息过高的抗辩权,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动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张X领受该部分利息,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聂XX所支付的83200元款项,均明确约定为支付26个月的利息,其主张以该款抵减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其又以同样理由请求抵减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聂XX借到款后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给张X,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其应返还借款368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在认定聂XX支付利息83200元的情况下,再判决以该款充抵借款本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XX归还借款本金36800元给上诉人张X。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上诉人张X已预交),由上诉人张X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聂XX负担14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涛

审 判 员  吕XX

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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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3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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