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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黎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女,土家族。

被告彭XX,男,土家族。

原告彭XX诉被告黎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胜,被告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黎XX、彭XX因做生意找我借钱。2007年1月10日,我从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二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多次催取,二被告久拖不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XX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黎XX、彭XX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黎XX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分期分批还,利息还不起。

被告彭XX未答辩,被告黎XX、彭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黎XX对原告彭XX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黎XX、彭XX为做生意找原告彭XX借钱。2007年1月10日,原告彭XX给被告黎XX、彭XX借款1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黎XX、彭XX经催收未还,原告彭XX以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XX、彭XX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彭XX给被告黎XX、彭XX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黎XX、彭XX经催取不还款,原告彭XX要求其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X、彭XX给原告彭XX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黎XX、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林

审 判 员  张万贵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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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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