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原告鲁XX。系原告刘XX长女。
原告鲁XX。系原告刘XX次女。
原告鲁XX。系原告刘XX幼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
被告伍XX。
2013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鲁XX诉被告卢XX、伍XX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2月8日,鲁XX死亡,本院依法通知鲁XX的妻子刘XX及三个女儿鲁XX、鲁XX、鲁XX作为鲁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案由应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由审判员吴XX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诉称,死者鲁XX是原告刘XX的丈夫,原告鲁XX、鲁XX、鲁XX的父亲。2013年4月30日,鲁XX受被告伍XX的雇请去给被告卢XX建房装模板,在施工过程中因墙倒塌被压伤,当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769.61元,后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678.98元。二被告支付7000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鲁XX只好回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667.29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8日,鲁XX死亡。四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医疗费131115.88元,死亡补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
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拟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
证据二、来凤县人民医院120调度值班记录一份。拟证实来凤县人民医院拉鲁XX去抢救。
证据三、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湖南省龙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二份。拟证实鲁XX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506.91元、CT费50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为103916.28元、门诊费762.7元,经农合组织报销45922元,实际支付58756.98元;在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3945.11元、门诊费722元,经农合组织报销15251元,实际支付9416.11元。
证据四、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和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鲁XX在上述二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鲁XX在伤后至死亡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六、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翔民调字(2014)第2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在鲁XX死亡当天,上述机构经调解,被告卢XX、伍XX分别支付原告安葬费20000元和10000元。
证据七、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鲁XX死亡后于2014年2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注销户口。
被告卢XX、伍XX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卢XX作了调查,证实了被告卢XX雇请被告伍XX为其建房管工。被告卢XX将建房倒模工程以5500元承包给鲁XX。被告卢XX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事故现场照片,拟证实系死者将模板靠在墙上致其倒塌,死者自身存有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卢XX提交的证据表示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照片角度小,不能窥现场全貌,无法确定模板压在倒塌的墙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XX本是来凤县XX人,在来凤县翔凤XX以70000元价格购一宗100平方米土地拟建二层房屋,因其不在建房地居住且与被告伍XX为“干亲家”关系,便雇请被告伍XX为其建房管工。被告伍XX通过案外人李XX联系到死者鲁XX要求其承建倒模工程,双方以50元/平方米成交,工具、模板等材料均由死者鲁XX负责。2013年4月30日,鲁XX携其妻子刘XX及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李XX、段XX进场施工时以现场不好操作为由要求被告增加费用,最后双方以总价5500元成交,双方讲好价格后,鲁XX团队将模板等材料拉到工地准备施工。被告卢XX的房屋已建好一层桶子,各墙壁相交处只有钢筋,其它均空着,待鲁XX团队装模后浇灌。下午2时左右,鲁XX在里间施工时,隔断里外的墙壁倒塌将鲁XX压伤,当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住院费506.91元及CT费500元。2013年5月1日零时29分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住院费103916.28元及门诊抢救费762.7元。同年6月1日转入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费23945.11元及CT等检查费722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和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报销45992元和15251元,鲁XX实际分别支付58756.98元和9416.11元,鲁XX在上述三医院的医疗费合计70664.7元。2013年10月16日,鲁XX申请湖南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湘州擎司鉴(2013)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鲁XX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在鲁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XX支付7000元。2013年12月12日,鲁XX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陪护费、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13115.88元。2014年2月8日凌晨5时,鲁XX死亡,双方经来凤县翔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卢XX、伍XX暂时分别垫付20000元、10000元用于安葬鲁XX。二、其他事宜待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卢XX、伍XX垫付的费用从中扣减。三、死者家属领取安葬费后尽快让死者入土为安,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本院依法通知死者鲁XX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刘XX、鲁XX、鲁XX、鲁XX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上。
另查明,倒塌的墙壁在房屋的一层,其只有下边与地面接触,上边及左右两边均不与任何物体接触,当地俗称“耍墙”。该房屋建设工程无设计图纸。事发当天,被告伍XX支付原告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XX雇请被告伍XX为其管理建房事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伍XX联系死者鲁XX做工是受被告卢XX之委托,故被告伍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卢XX将其建房的倒模工程承包给死者鲁XX,以500元/平方米总包干,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卢XX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卢XX建设房屋没有设计图纸,无法确保“耍墙”的安全性,事实证明该“耍墙”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定作指示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卢XX承担60%的责任,同时确定四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0664.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2月7日,共284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执行,分别为17807.2元(22886元/年÷365天×284天)、18381.4元(23624元/年÷365天×284天);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鉴定费1800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275042.8元,被告卢XX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65025.68元,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卢XX、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鲁XX、鲁XX、鲁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025.68元,已支付的27000元予以抵减。
二、被告伍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返还被告伍XX109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卢XX负担710元,原告刘XX、鲁XX、鲁XX、鲁XX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
书记员 程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