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万X,四川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张XX和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1年11月18日,李XX与王XX因民间借贷纠纷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院对被告王XX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X找到原告要求对(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担保书》,并于次日代被告王XX向李XX给付40万元。之后,被告王XX未履行(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义务。2012年5月10日李XX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余XX给付80万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王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借款80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XX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王XX追偿的权利”。原告余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余XX履行担保义务代王XX向李XX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55万元。……,余XX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1800元,二审诉讼费11800元,余XX承担11800元,李XX承担11800元”。原告余XX于2013年8月10日又代王XX支付给李XX55万元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综上,原告余XX代被告王XX偿还债务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8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XX偿还代偿款95万元及诉讼费用11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代偿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代偿本金9618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对原告余XX代偿的款已给付,但是被告王XX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余XX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本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余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王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借款80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XX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王XX追偿的权利”。
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余XX履行担保义务代王XX向李XX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55万元。此款定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X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1800元,二审诉讼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余XX承担11800元,李XX承担11800元”。
4、李XX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余XX代王XX交来还借款本金40万元(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
5、李XX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余XX因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08民事调解书调解,余XX替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余XX偿还李XX现金人民币55万元(大字与伍拾伍万元整)”。
被告王XX质证认为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李XX出具的收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
原告余XX提供李XX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余XX代王XX偿还债务而未获得追偿;而李XX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则不能证明未获得追偿,而不予采信;对原告余XX提供的其余证据因被告王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向本院申请财产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王XX的营业用房四套(产权证:2010-088302、088303、2007-050028、050029号)。判决送达被告王XX后,原告余XX向李XX提交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李XX与王XX借款纠纷一案,已由你院判决。现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案外和解,达成还款计划。已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人民币40万元(肆十万元整),就判决书明确的被告王XX的其余给付义务,担保人余XX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5日,李XX收到余XX代王XX交来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李XX申请本院解除诉讼保全财产。本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X未履行给付判决书所确定的其余义务。李XX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余XX)履行担保义务,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80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由本院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被告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王XX给付原告李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XX在承担保证义务后,享有对债务王XX追偿的权利。……”。余XX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9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并制作(2013)资民终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余XX履行担保义务代王XX向李XX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计55万元。此款定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X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1800元,二审诉讼费11800元,合计23600元,由余XX承担11800元,李XX承担118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余XX履行(2013)资民终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李XX给付人民币55万元,李XX出具《收条》供原告余XX持存,收条载明“今收到余XX因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08民事调解书调解,余XX替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余XX偿还李XX现金人民币55万元”。原告余XX认为代被告王XX偿还债务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1800元,因被告王XX涉刑事案件,反担保财产不能实现,给原告余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作为被告王XX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余XX提供李XX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能够证明其代偿55万而未获得追偿的事实,被告王XX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款项应由被告王XX偿还与原告;原告提供李XX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2)雁江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该收条所涉款项40万元系经原告余XX之手交付与李XX的,被告王XX抗辩主张此款系其向他人所借交由原告,后已向他人偿还,但被告既不能陈述出借人姓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XX应将该40万元偿还与原告;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1800元系因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及原告自身未履行担保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被告给付原告5900元。原告余XX要求给付利息之请求,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计付利息,故本院确定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代为偿还的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承担的诉讼费5900元;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越
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