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沙洋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明(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荆门市人,建筑工人。
原告徐XX与被告郭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从曾XX手中购买了位于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现港澳零关税批发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1套,同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解除了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并将钥匙交还原告。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该房屋门锁换掉,予以侵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现港澳零关税批发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XX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廖XX与曾XX售房合同及收据、曾XX的身份证、曾XX与徐XX的售房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位于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现港澳零关税批发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的事实;
2、掇刀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郭X辩称,原告应返还其支付的装修费及家电费7.5万元,以及为原告购买的保险8万元。
被告郭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于2010年5月就居住于该房屋。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解除了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住的房屋,被告至今未返还。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掇刀石派出所报警,称前男友即被告强行占领其房屋,后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曾XX签订了售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现港澳零关税批发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曾XX以7.8万元出卖给原告,同日曾XX收下购房款7.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基于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占有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占有的位于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给付原告8万元购买保险及支付装修费7.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退掇刀新欣装饰材料城顶楼南栋11单元9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曾 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