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X,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王X,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李X与被告管X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与被告管XX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关于瑶XX颜专业祛痘项目。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在实际经营中,因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管XX协商一致将经营业务转给他人。被告管XX收取转让费等共计72675元,根据双方合伙协议,原告应分得36337.5元。但被告管XX扣留该款,经原告多次沟通,管XX未明确答复。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36337.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管XX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李X与被告管XX就合作经营瑶XX颜专业祛痘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具体内容:1.合作项目为瑶XX颜生活美容院,合作期限为2年;2.每人出资额为6.5万元,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抽离,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予以返还;3.双方各占50%,按各自所占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此外,该协议该约定了双方分工、入伙、退伙以及必须遵守事项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2014年9月4日,李X与管XX协商一致,由管XX与案外人陈XX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将上述合伙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陈XX,并约定了转让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XX按照约定履行,先后通过其合伙人陈XX账户向被告王X账户打款,支付转让费共72950元。后经李X向管XX索要应得份额,管XX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伙协议,《美容院转让合同》,银行卡加以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管XX所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瑶XX颜专业祛痘项目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各占50%,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仍为个人所有,予以返还。本案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项目转给他人,双方合伙已经终止,转让合伙项目所得款项应当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予以分割,即双方各应分得50%。被告管XX代表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李X交付其应得份额的款项。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债务,被告王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受让人支付的转让款共计72950元,原告诉称为72675元,对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X转让款36337.50元(72675元×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由被告管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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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729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