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吕XX得知郑X在沙洋县高阳XX的贺湖加堤,吕XX认为郑X没有将此事告诉自己,遂要约李XX(在逃)等人驾车于当日15时许来到贺湖郑X的住处。在郑X的住处,吕XX与郑X就贺湖一事发生争执,吕XX用拳头、脚、砖头、棍子等殴打郑X的头部、胸部等部位,之后将郑X带上车。当车行至贺集粮站时,吕XX等人将郑X带下车,又用棍子等继续殴打郑X,经旁观群众解交,吕XX等人才驾车离开。郑X则被旁观群众用车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月26日,吕XX到高阳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10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腾信法医(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X的主要损伤为双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6.4f)之规定,郑X的双下肺挫伤并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XX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2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郑X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吕XX赔款的“证明”,被告人吕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郑X身体致郑X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吕XX是否构成自首展开了辩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X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吕X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同伙的身份情况及通讯情况,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吕XX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XX
审 判 员 罗云峰
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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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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