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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杜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杜XX,又名杜X,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永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杜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XX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州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被告人何XX、杜XX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谢XX、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田径,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做XX脂油生意,被告人何XX找到同案被告人杜XX合伙。经商议,由被告人何XX出资雇请民工采脂;被告人杜XX在永顺县XX联系可供采脂的马尾XX,赚取每株由何XX提供的7元山价费(租赁农户山场采脂补偿费);所采XX脂全部归被告人何XX收购销售。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人签订了采脂合同,由被告人何XX付给杜XX50000元的山价费。随后,被告人杜XX在XX柏镇福建XX、三坪村杨家车组、坝溶村万家弯组、心印村波罗溪组以每根2.5元、3元、4元不等的价格联系租赁了农户可供采脂的马尾XX,付给37户村民山价费66000元。2013年3月底,在没有经过永顺县林业局采脂技术规程审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何XX雇请贵州省黎平县XX无采脂证的采脂工人吴XX、吴XX、吴XX、张XX等共计14人进入永顺县XX内采割XX脂。在进山指界时,采脂工人提出小树没有什么油不值得采割,被告人何XX、杜XX要求采脂工人尽管割,采割口割大些。同时,被告人何XX还要求采脂工人要将采脂割面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便获取更多的XX脂;还提出给采脂工人增加工资,根据采脂树木的大小及远近程度,采脂工资按每斤2.3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计算。随后,采脂工人按照被告人何XX、杜XX的要求进山采脂。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何XX、杜XX从采脂工人手中收购了第一批XX脂29258斤,销售至湖南省XX公司,得赃款人民币137512.60元。被告人何XX付给被告人杜XX山价费50000元。尔后,由于XX脂涨价,有利可图,二被告人之间发生了争执和纠纷。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杜XX以采脂工人吴XX不准其收购第二批XX脂为由,对采脂工人吴XX进行殴打。次日,二被告人之间又发生纠纷。2013年9月1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立案侦查,扣押了第二批采割的XX脂50251斤,价值人民币2510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XX、杜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肖XX、张XX、吴XX、吴XX、吴XX、吴XX、张XX、吴XX、吴XX、唐XX、王XX、彭XX、郑XX、蒋XX、何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5.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杜XX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采脂技术规程审定,擅自采割XX脂,数量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田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采XX脂的林木数量、所采XX脂价值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XX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违法。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何XX不构成犯罪,宣布无罪而予以释放。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采XX脂的林木数量、所采XX脂价值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杜XX只是给被告人何XX做工,不属合伙。同时提出其采脂行为只是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违法。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人杜XX不构成犯罪,宣布无罪而予以释放。

经审理查明,为做XX脂油生意,被告人何XX找到同案被告人杜XX合伙。经商议,由被告人何XX出资雇请民工采脂;被告人杜XX在永顺县XX联系可供采脂的马尾XX,赚取每株由何XX提供的7元山价费(租赁农户山场采脂补偿费);所采XX脂全部归被告人何XX收购销售。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人签订了采脂合同,由被告人何XX付给杜XX50000元的山价费。随后,被告人杜XX在XX柏镇福建XX、三坪村杨家车组、坝溶村万家弯组、心印村波罗溪组以每根2.5元、3元、4元不等的价格联系租赁了农户可供采脂的马尾XX,付给37户村民山价费66000元。2013年3月底,在没有经过永顺县林业局采脂技术规程审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何XX雇请贵州省黎平县XX无采脂证的采脂工人吴XX、吴XX、吴XX、张XX等共计14人进入永顺县XX内采割XX脂。在进山指界时,采脂工人提出小树没有什么油不值得采割,被告人何XX、杜XX要求采脂工人尽管割,采割口割大些。同时,被告人何XX还要求采脂工人要将采脂割面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便获取更多的XX脂;还提出给采脂工人增加工资,根据采脂树木的大小及远近程度,采脂工资按每斤2.3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计算。随后,采脂工人按照被告人何XX、杜XX的要求进山采脂。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何XX、杜XX从采脂工人手中收购了第一批XX脂油29258斤(另:强行收购了吴XX替永顺县石堤镇XX香厂采割的XX脂油4342斤,价值人民币20407.40元。),销售至湖南省XX公司,得赃款人民币137512.60元。被告人何XX付给被告人杜XX山价费50000元。尔后,由于XX脂涨价,有利可图,两被告人之间发生了争执和纠纷。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杜XX以采脂工人吴XX不准其收购第二批XX脂为由,对采脂工人吴XX进行殴打。次日,二被告人之间又发生纠纷。2013年9月1日,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后立案侦查,扣押了第二批采割的XX脂50251斤,价值人民币251000元。

二被告人所采割的两批XX脂共计79509斤,价值人民币388512.60元,致使23694株马尾XX受到破坏,其中采割国家级生态公益林581亩。

另查明:被告人杜XX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其没有取得采脂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永顺县XX境内非法采脂的事实。

2、被告人杜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3年3月至9月期间,为被告人何XX在永顺县XX境内联系可供采脂的XX树及非法采脂的事实。

3、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XX与杜XX在永顺县XX境内非法采脂以及其帮助联系过森海公司可供采脂XX树的事实。

4、证人吴XX、吴XX、张XX、吴XX、吴XX、张XX、吴XX、吴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受被告人何XX的雇请到永顺县XX境内采脂的事实。

5、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了肖XX替被告人何XX、杜XX联系并采割了森海公司在永顺县XX境内承包山林XX树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XX、杜XX在永顺县XX采割XX脂时,让肖XX联系并采割了自已承包的森海公司在XX柏镇承包的山林XX树及强行收购了吴XX替其XX脂厂采割的4342斤XX脂的事实。

7、证人彭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XX、杜XX在永顺县XX境内采脂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并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脂的事实。

8、证人蒋XX、何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XX、杜XX的在没有给付山价钱的情况下采割了自已承包经营的山林XX脂的事实。

9、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何XX与杜XX一起销售XX脂油的事实。

10、证人李X、李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杜XX与李X、李X等村民签订了租XX树的协议的事实。

11、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了吴XX被杜X(杜XX)带人打伤的事实;

1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杜XX和肖XX商量要赶走取得采脂许可的王XX的事实;

13、证人田XX、李X、黄XX、黄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采脂的XX树生长受到了影响、部分被采脂XX树无法取料及部分XX树已被大风吹倒的事实。

14、2014年11月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被采脂XX树已有倒的事实。

15、林业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证明了被采脂的XX树的数量和现场概貌的事实。

16、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了证明了被告人何XX、杜XX非法采脂的价值为388512.60元的事实。

17、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何XX、杜XX非法采脂损坏林木的现场。

1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何XX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告人杜XX是主动投案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XX是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杜XX是1982年4月12日出生等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杜XX违反我国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办理采脂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无采脂资质人员不按采脂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非法割采XX脂,牟取经济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采脂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而不是刑事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我国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XX在与被告人何XX签订采脂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并从租赁农户山场采脂补偿费中已获取利润,故被告人杜XX关于其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何XX、杜XX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杜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全部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杜XX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XX、杜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向仍超

审判员  宋启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尹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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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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