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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女。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韩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X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龚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鑫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相识,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并一起外出务工。2009年农历9月,原告生育长女周XX。2010年6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0日,原告生下次女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生活方式、子女教育等问题产生分歧,并多次发生争吵,每次发生争吵被告便提出离婚。特别是2010年8月原告怀孕流产和2012年7月原告再次怀孕期间,都没有得到被告照顾。由于双方经常相吵,被告便写下保证书,约定双方分居生活一年,若无和好可能,则自愿离婚,并互不干涉。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到泸溪县与被告再次协商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不肯去民政部门办理,还威胁原告,扬言要杀原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证人石某某、田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的事实;

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写下书面保证,双方因感情不和需分居一年,如一年后只要一方不同意,则双方自愿离婚;

4、QQ聊天记录一份即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相吵的事实;

5、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为13985.22元。

被告周XX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周XX及其女儿周XX的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照片;被告母亲杨XX证明其子周XX与原告关系好,并生有两个女儿,但小女儿没有上户。2013年底原、被告两人回到家里过年,期间证人听其子讲两人闹离婚曾劝说过原告。春节过后原、被告两人也一起到原告娘家拜年,回来后原告才一个人外出打工以及其子周XX因计划生育结扎问题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从泸溪县计划生育办跑走后至今没有回家也一直联系不上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视为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权放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除对证人杨XX关于原、被告两人关系好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与本院调取的结婚证照片上的内容相一致,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QQ聊天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杨XX的证言,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石某某、田XX的证言,系证人听原告本人所述,其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因被告周XX未出庭,该保证书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折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存折原件,其本人也无法确定存折上现存的余额情况,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一起外出务工。2009年10月26日,原告生育长女周XX。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0日,原告生育次女周某乙(未上户)。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底,原、被告务工回到泸溪县被告家中过年。春节过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正视彼此之间的矛盾,互体互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达到法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X引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龚XX

代理书记员  胡鑫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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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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