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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邱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任XX,男,汉族,居民。

被告邱X。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邱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欲开饭店,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二被告已离婚,对该借款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催收款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

被告邱X辩称:该借款是假的,自己不知道。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借款属实,全部用于开办的“众鑫缘豆花食府”的装修、购买设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二被告欲开办“众鑫缘豆花食府”,被告王X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弟原告王X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不计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邱X与被告王X原系夫妻,于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被告邱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2013年8月27日,法院以(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邱X与王X离婚。并在判决书中载明:167000元的债务存有争议,由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X欠原告王X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邱X与被告王X现不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该借款应由被告邱X与王X共同清偿。被告邱X称不晓得,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邱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X、邱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文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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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7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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