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郭XX,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单春跃,河北XX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4年1月29日生人,满族,系该局河道管理处主任。
原告李XX、郭XX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郭XX及委托代理人单春跃,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二原告之子李XX和几个小伙伴一起到河边玩耍,因被告管理的河道内挖有一个600多平米、深2米左右的大坑,事后没有回填,导致坑内存有大量积水,原告之子李XX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掉入坑内,造成死亡。综上,因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河道内挖有大坑,事后没有回填,坑内积水,旁边又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之子李XX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李X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给二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2866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认为其子在河道内溺水死亡,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具有行政职能、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中,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行政职能的监督管理职责,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职责。
二、行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对于涉案标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体到本案二原告之子死亡的河道,被告即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河道内非法所挖的砂坑不是被告采挖的,被告不是侵害人,没有过错。在这一民事案件中被告不是民事案件的相对人,二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的民事主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知道这一事件的第一时间,即会同板城镇人民政府、板城镇派出所查找致二原告儿子死亡的沙坑是谁非法采挖的,通过大量排查没有找到非法采砂人。在此事件发生后被告做了自己应当做的工作。
四、为确保全县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安全度汛,每年被告都向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教体局发文,要求各级政府、村及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全县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师生安全教育,严禁中小学生、幼儿到水库、塘坝、橡胶坝、河道等危险地带游泳、钓鱼、玩耍、嬉戏。县教体局在每年的汛期除要求各中小学校经常对中小学生进行这方面的安全教育外,还在XX视台通过游走字幕要求全县中小学生等在汛期不要到河道等危险地带玩耍、游泳等,并要求家长尽到监护职责。二原告作为其成年人的家长对其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孩子到河道洗澡死亡的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
综上,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敬请贵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二原告之子李XX与本村(板城镇尖山XX)两名小朋友在中秋节放假期间去板城XX玩耍。在河道内有一个非法采砂后没有回填的大坑,坑内存有大量积水,原告之子与黄梁子村的小朋友一起下水到坑内游泳,李XX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会同板城镇政府及板城镇派出所一同调查,寻找非法采砂人,最终无果。李XX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16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合计人民币472866元。
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李XX死亡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负责公共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对河道及采砂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由于被告监管不到位,导致二原告之子在非法采砂后没有回填的砂坑中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未成年,其父母为监护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去了危险地带,导致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赔偿原告李XX、郭XX之子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70929.9(472866元×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二原告负担2647元,由被告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海
审 判 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