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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烧结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烧结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时XX,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库伦旗扣河子镇烧结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通民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砖款70280元,以上事实有2008年12月31日申请人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13枚票据,证明2007年6月13日、2008年1月25日所出具的两枚收据30000元是偿付的70280元的砖款,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3枚票据系申请人累计拖欠货款74280元后,为被申请人出具了一枚总欠据,申请人同时将13枚欠据抽回,并在2008年12月31日的欠据注明:“13枚据由赵拿回”,而两枚收据形成时间均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所以30000元包括在该枚欠据里面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30000元已经偿还。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格XX图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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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42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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